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0时许,郑州市X街清荷园洗浴中心楼层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以200元一次的价格分别介绍卖淫小姐李××与嫖客王××在X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小姐徐××与嫖客付××在X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0时30分许,杨某某、李××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王××、徐××、付××、赵××、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达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