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某。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79年5月12日出某。
被告宋某,男,1986年6月4日出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某。
被告陈某戊,女,1984年1月24日出某,汉族。
被告陈某己,男,1957年3月26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储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支队)、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陈某戊、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安阳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被告陈某己、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前期赔偿费用,但二次医疗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住院二次治疗,2011年4月1日出某,原告就二次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882.68元、误某3543.67元、护某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26.15元。
被告安阳交警支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未到庭,但庭后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原告先前的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超出某分不予承担,护某、误某、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被告陈某戊辩称,其驾驶其父亲陈某己名下的京x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陈某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京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7时15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戊驾驶京x号轿车、原告王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豫x警号轿车系被告安阳交警支队所有的车辆,被告宋某系安阳交警支队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己所有的车辆,被告陈某戊系陈某己女儿,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主张费用进行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及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各自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未赔付完全。现原告再次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某术,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882.68元,花费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出某、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主张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现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人保北京丰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交警支队、陈某戊按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882.68元、误某3543.67元(14371.56元/年÷365天×90天)、护某2629.8元(43.83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超过法律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526.15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及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各自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医疗费58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052.68元,应由被告安阳交警支队负担4936.88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115.8元。误某3543.67元、护某262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73.47元,由于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4531.43元,被告人保北京丰台公司负担194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4531.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1942.04元;
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36.88元;
四、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97元,被告陈某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