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万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周某金,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82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万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周某金,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832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万某,因业务需要,向黄某暂借人民币现金玖万某仟叁佰贰拾元整,现分期定于2009年11月2日之前还清人民币叁万某整,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人民币叁万某整,剩余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全某还清。本借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立借据人:万某见证人:邓XX”。2009年10月30日和2009年11月8日,被告分别归还借款4000元和4500元,合计共还85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89820元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82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应偿还原告黄某借款898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45.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万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冯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