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诉人高某某与被申诉人阿法拉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及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褚红军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