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XX在任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成一课助理期间,于2009年7月至9月,利用负责公司“翻箱检鞋”的职务便利,在部门主管领导签完“翻箱费”报销单和签呈报告之后,通过伪造、变造报销单和签呈报告的方式,每次多报销“翻箱费”人民币1万某,5次计占有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证人张某某、万某某、雍某某、陈某某、林某、陈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鑫龙鞋业付款单和签呈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资料表、上岗培训记录表、劳动合同书、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工作情况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XX利用担任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成一课助理的便利,通过伪造、变造报销单和签呈报告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人民币5万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程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程XX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某,返还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程XX上诉称:其在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XX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X利用担任莆田市鑫龙鞋业有限公司成一课助理的便利,通过伪造、变造报销单和签呈报告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人民币5万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程XX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程XX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