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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被告黄xx、任xx、上海xx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顾x,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任xx,女,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黄xx、被告任xx、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璩xx,被告黄xx、被告任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诉上海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经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海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2009)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经查,2005年9月9日,被告黄xx、被告任xx持被告上海xx公司两张编号为“x、x”各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交付验资,当日取得验资报告。2005年9月13日,上海xx公司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05年9月16日,被告黄xx、被告任xx将上述验资款999,900元划入被告上海xx公司账户,余款取现后注销验资账户。鉴此,原告认为,被告黄xx、被告任xx在无款出资的情况下,由被告上海xx公司全额提供资金为被告黄xx、被告任xx交纳验资款,验资结束后又将涉案款项直接抽回,使得被告黄xx、被告任xx在无出资的情况下设立上海xx公司,并以此名义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符的民事行为,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履行,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xx、被告任xx对(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对(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xx公司及被告黄xx、被告任xx不能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债权未能获偿。

2、上海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本案被告黄xx、被告任xx是该公司股东。

3、上海xx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黄xx、被告任xx在注册上海xx公司时,两人各出资50%,验资金额来源于票据。

4、银行本票及进账单、对账联、银行询证函,证明用于验资的票据的进出,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代为垫付验资款,被告黄xx、被告任xx虚假出资。

被告黄xx、被告任xx辩称,2005年上海xx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的两被告确实没有出资,当时两被告将身份证交给奉贤区金汇经济开发区,由其代为上海xx公司注册的。公司注册后,奉贤区金汇经济开发区向两股东收取相应的办证费,期间如何验资的两被告不清楚。

被告黄xx、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xx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xx、被告任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当庭质证,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xx、被告任xx是上海xx公司成立时的二位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出资额,现二被告均未实际缴纳,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为被告黄xx、被告任xx垫付验资款,公司注册后又抽回资金,造成上海xx公司虚假验资,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应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在(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在(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被告黄xx、被告任xx也未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陆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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