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某。
被告莫某。
原告巫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认识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巫某华。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的问题争吵不休,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分多离少的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自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巫某华的身份情况;5、广西田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古辣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莫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认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巫某华,现巫某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自从2008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一直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自从2008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互不来往,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状,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并经本院征求巫某华的意见,巫某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故婚生儿子巫某华由原告方携带抚养较有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巫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巫某华由原告巫某携带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忠贤
代理陪审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