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约定购买钢材,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货到后2个月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679,000元(币种下同)并支付违约金240,48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1,217,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被告间未发生过钢材的买卖关系,是当时原告所在的公司和案外人张某某所在的公司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也只欠681,08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由张某某从2006年3月份至今借欠李某某钢材款人民币1,679,000元,本欠条上的欠款由刘某某代张某某归还。还款日期:以上借欠钢材款在2007年10月底付清,如不能付清,我(刘某某)愿承担逾期欠款额的每日计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备注约定该笔钢材款1,217,000元,应在2006年5月底前还清,由于张某某没有及时给付我(刘某某)此款,造成我对李某某的承诺违约,我愿付违约金462,000元,此笔违约金计算到2007年10月底。2007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又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该笔欠款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还现金300,000元,2007年12月底还现金400,000元,2008年1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并由案外人陈某某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1,670,000元进行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某某自愿代替张某某履行给付原告李某某钢材款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实际欠款只有681,085元及系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意见,被告虽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合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欠款本金应为1,217,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1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人民币1,217,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5元(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1,0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