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黄某乙。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做蚕茧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5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并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还清,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157元,并按银行同种同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某乙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乙借款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并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董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157元,有其书写给原告董某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157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