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告XX医某。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X与被告XX医某、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X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罗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