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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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盛泽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タ薪诵狭⒑蟛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与其弟X某X某家庭纠纷引起打架,胡某用刀将X某X某伤。经鉴某,X某X某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称:2010年9月20日上午,我帮母亲往屋内抬桌子时,胡某突然窜出,用砍刀照我头上及其它部位乱砍一通,当即将我砍翻。我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全身多发损伤,因经济困难许多必要的治疗都没有进行,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不足6000元。伤情经鉴某构成重伤,要求从重追究胡某刑事责任,并附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某有异议。辩解称,因家庭矛盾与X某X某多次发生过打架,案发当天是因X某X某妻子、女儿又有殴打行为,其才拿刀砍他的,表示认罪,因失去自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亲兄弟关系。2010年9月20日中午,因胡某不让父母住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胡某用刀将X某X某伤。经鉴某,X某X某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2010年9月20日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多发皮肤裂伤、撕脱伤;2、颅骨多发骨折;3、颅内血肿;4、脑挫裂伤;5、面部皮肤裂伤;6、右颧骨骨折;7、左胸壁裂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肩胛骨骨折;10、左肩部外伤;11、左大腿外伤;12、右膝关节擦伤。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5590.74元。伤情经评定为1、脑挫裂伤后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十级伤残,花去鉴某用65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父母住一个院,因为不给父母腾住房,2010年9月20日上午强制执行时我吓得跑出去了,执行人员走后我回家,看见我家锄草机的线被拽了,我弟弟X某X某往屋里进与我媳妇X某X、女儿XX某生争执,并打了我女儿、媳妇,因以前分家的事他们打过我媳妇好多次,当时我很生气,跑到屋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用刀背朝X某X某上、脊梁上砍,不知道砍了多少下,见他头上出血了不再砍了,从家走时把砍刀扔到刘店七贤水库了。

砍刀是2010年春天在刘店街买的,带把有尺把子长,比砍肉的砍刀短点,因为他们老打我,就买了一把砍刀防身。

2、被害人X某X某陈述。我帮母亲抬桌子,遭到嫂子、侄女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我哥到跟前了,也没说话,拿刀朝我头上砍,把我砍倒在屋门口,又用刀朝我身上砍了两下,我挣扎开起来跑,我哥又朝我左肩膀砍了一刀,我跑到大路边就晕过去了。我头上有9处刀伤,左腿有1处刀伤,左肩膀有2处刀伤。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X某X某我妈XX某屋里搬桌子,我与女儿阻拦,X某X某我及女儿殴打。胡某可能看他打我女儿老恼,不知从啥地方掂了一把砍刀,朝X某X某上砍了几下,当时我只顾身上疼,具体砍在啥地方不清楚。

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我让老三孩子X某X某忙搬桌子,遭到胡某媳妇、女儿的阻拦。胡某从外面进来,二话不说拿了一把砍刀X某X某身上、头上砍,我看X某X某是血,就跑到外面去喊人。见X某X某有还手,也没打老二媳妇。

5、证人X某X某言。证实我叔X某X某往瓦房里搁东西,我和我妈阻挡他,他与我妈推拉,我被我奶捞到屋内,过了一会我出去,见我叔躺在地上,身上有血,我爸正拿着刀朝我叔身上、头上砍。我爸拿的是砍刀,木把,不知道多长,宽约10公分。

6、书证伤情鉴某结论。证实X某X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7、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胡某被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盛泽中队抓获。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9、医疗费单据、鉴某、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村委证明等。证实被害人X某X某2010年9月20日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多发皮肤裂伤、撕脱伤;2、颅骨多发骨折;3、颅内血肿;4、脑挫裂伤;5、面部皮肤裂伤;6、右颧骨骨折;7、左胸壁裂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肩胛骨骨折;10、左肩部外伤;11、左大腿外伤;12、右膝关节擦伤。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5590.74元。伤情经评定为1、脑挫裂伤后无功能障碍: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十级伤残,花去鉴某650元,其有三个孩子,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X某X某弟二人本应情同手足,然因家庭矛盾,胡某心存怨恨,竟连砍数刀,致胡某虎重伤,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积怨太深,未能达成调解。因胡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X某X某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疗费5590.74元、鉴某650元、误工费4130.49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共计x.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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