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奈斯•派克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10962,奥兰治堡,奈斯•派克公园X号。
法定代表人肖恩A•史密斯,职务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奈斯•派克产品公司(简称奈斯派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奈斯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奈斯派克公司的复审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奈斯派克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x”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用水滴图形将“x”分割为两个独立部分,其中“PAK”可翻译为“巴基佬、巴基斯坦佬”,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和地域性注册原则,其他商标在国内外的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奈斯派克公司的商号不能成为其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而未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
原告奈斯派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对“PAK”为贬义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巴基斯坦佬,巴基佬”贬义的词为“Paki”,而非“PAK”。无论是国际和巴基斯坦官方组织,还是巴基斯坦新闻媒体,或者巴基斯坦民间机构,均广泛使用“PAK”一词,并无不良含义和影响。含有“PAK”的标识在包括中国的很多国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均未产生任何某良影响。故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由外文字母“x”以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由奈斯派克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纸巾、纸制洗脸巾、婴儿用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卫某、卸妆纸巾、清洁用抗静电纸制抹布、纸制抹布。
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PAK”译为“巴基斯坦佬”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奈斯派克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除向本院提交申请商标档案和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奈斯派克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外,还提交了《英汉大词典》对“PAK”翻译的复印件以及金山词霸对“PAK”翻译的截图打印件,证明其对“PAK”的翻译中有贬义的巴基斯坦人的含义。
此外,原告为证明“PAK”并无不良社会影响,于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29份证据。其中第二组包括:《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对“PAK”的解释以及在x.cn海词词典、有道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剑桥高阶英语学习词典》、《兰登书屋韦氏大辞典》在线查询“PAK”的结果,上述词典对“PAK”的翻译或为“x”或“x”(巴基斯坦)的缩写,或无含义。第三组证据包括:联合国官方网站、巴基斯坦驻联合国代表团官方网站、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的官方网站、国际曲棍球联合会官方网站、国际足联官方网站、国际田联官方网站、国际游泳联合会的官方网站、巴基斯坦足球联合会官方网站等网页截图及其中文翻译,用于证明国际上已普遍使用“PAK”作为巴基斯坦简称。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具体问题是,“PAK”是否具有贬低巴基斯坦国民的含义,从而因具有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是绝对禁注条款,但具体到个案中,具体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对标志的含义予以全面审查,对该标志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亦应予以参考和判断。被告对于绝对条款的适用具有全面审查义务,并应以充足的证据作为依据。同时,原告若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并无不良影响,则可以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该条款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国际上已普遍使用“PAK”作为巴基斯坦简称,巴基斯坦官方对此称呼亦应知情并认可,故可证明“PAK”作为巴基斯坦的简称已在国际上普遍被接受,并无贬低巴基斯坦国民或民族之含义。此外,多部词典对“PAK”的解释均无贬义巴基斯坦人的含义。因此,被告仅依据《英汉大辞典》和金山词霸对“PAK”的翻译即认定“PAK”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证据不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关于“PAK”并无不良影响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中“PAK”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而导致第X号决定的结论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奈斯•派克产品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奈斯•派克产品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