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安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谷路街南段丰乐苑小区X单元门口,趁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耿××停放的豫x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储物盒内的4770元现金盗走。
2、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安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颍河路颍河小区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谢××停放的豫x号银灰色现代圣达菲轿车后备箱右侧玻璃砸烂后,将汽车后备箱内的4瓶五粮液酒(1618型号52度酒)、两条中华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对案发期间自己采用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财物的地某、次数及数额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耿××、谢××分别对各自汽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王××、程××分别对被害人耿××、谢××车内财物被盗情况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情况。
5、登封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盗案件的现场指纹均是安某右手中指所留。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