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略),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宝华”(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X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新村刘某华、孟锐家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小鸟牌电动车、孟XX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5元。案发后,涉案的小鸟牌电动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孟X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称,其在盗窃后得手后因行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将其所盗窃的赃物出售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对其所犯盗窃罪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曾三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