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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X伙同黄某财(另案处理)、黄某丁、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去公路上拦车抢劫。当日23时,在宜章县X村路段,黄某财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X等人,黄某丁搭乘邓某某,逼停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蒋某华驾驶的车牌为湘x货车。嗣后,黄某财、邓某某等人持铁棍、砍刀以要砸车相威胁向被害人蒋某华、高永丰索要财物并在湘x货车内搜寻。黄某丁、邓某某等人从蒋某华、高永丰处劫得现金300余元、手机两台后逃离现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两台手机价值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蒋某陈述;2、证人黄某丙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宜章到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8、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伙同黄某丁、黄某勇(已判刑)、陈某等人共谋去公路上拦车劫取钱财。当晚,在宜章县X镇黄某堡一公里处,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与黄某丁、黄某勇拦下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路经此处车牌为湘x货车,持钢管威胁唐某戊等人索要钱财;黄某勇等人驾驶摩托车在附近准备接应。嗣后,黄某X、黄某丁等人持钢管将货车的灯及玻璃砸烂,逼迫唐某戊等人交出500余元现金、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黄某庚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5、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X与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所长电话联系表示正准备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回家投案自首,随后,在乘车安检过程中,向公安干警表示自己是逃犯,被依法扣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X通过其亲属退缴赃款1700元,并预缴纳罚金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X主动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X、黄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彭某、黄某辛、李某壬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X、黄某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X、黄某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X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X、黄某X、黄某X共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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