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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海汇恒通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X号楼X室。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23吨水泥卖给被告,总货款为x元;每300吨为一结算单位,不足300吨按每30天结算一次;违约金按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泥送给被告,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剩余货款的欠据,但至今未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单位资金周转不灵,可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违约金(自二○○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北京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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