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蒙彼利埃市欧洲医学公园神杖路。
法定代表人贝特朗.德.屈里埃.德.卡斯泰尔诺(xèx),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x(简称x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李某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x公司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内容如下: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仅中间一字母不同,两商标字母构成、读某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专门用某体外诊断或分析血液、尿液或生物液体样本的医用某兽医用某备及仪器,用某将这些样本放入上述设备和仪器的机械手、针和医疗装置,所有上述产品均用某血液学、生物化学、免疫学或凝血领域”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注射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x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和显著部分有较大差异,读某不同,依据中国公众的阅读某惯及其注意力,通常不会将两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的功能和消费群体不同,被告机械性的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为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注射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注射器是普通消费者接触机会较多的商品,而申请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主要使用某各类体液诊断、化验等各类专业仪器中,一般消费者接触的机会非常少,消费群体不同,并未构成类似商品。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在英国、美国获得注册,这说明英、美两国的商标注册主管部门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用某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第四,原告已经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达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G(略)号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x”构成(图样见附图)。该商标由x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首次在法兰西共和国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2009年7月23日,x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的“专门用某体外诊断或分析血液、尿液或生物液体样本的医用某兽医用某备及仪器,用某将这些样本放入上述设备和仪器的机械手、针和医疗装置,所有上述产品均用某血液学、生物化学、免疫学或凝血领域”
2010年3月15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引证商标为第x号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x”构成(图样详见附图)。该商标由x于2004年3月30日首次在列支敦士登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并于200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的牙科艺术和技术用某设备、工某、用某及附件;特别是分配器;抛光、铣削、磨削和打孔用某;牙齿制品粘贴设备;注射器;染色工某;模具;牙科用某属或树脂制的带子。商标专用某期限为200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
x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于2010年5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不相似,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其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的翻译文本复印件,并承认其并未于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本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注射器”一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及x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一,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注射器商品均为医疗器械,在功能和用某上存在类似之处,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亦较为接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上述商品消费对象存在差异,且一般具有较强辨别能力的主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牙科艺术和技术用某设备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由于被告并未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五个英文字母构成,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的读某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且均无固定含义,无法从含义上予以区分,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与本案申请商标有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原告关于其已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于商标评审期间向被告提交,不应作为评价第15798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仅是对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即使根据共存协议可以得出在先商标权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异议的结论,但并不能因此而消除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后所可能带来的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因此,原告所称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商标注册遵循地域原则,原告所称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