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收养一男孩,名胡某明,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只顾自己,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明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万元,债权3千元,保险费5千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明1份,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5、程庄镇X村委证明1份,6、原告代理人调查韩××、石××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一直在妹妹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原告身患多种疾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系正规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其中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妹妹的邻居,均比较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且和证据5相互能够印证,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生活较少过问,2009年秋季,原告到程庄镇X村其妹妹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原、被告收养一男孩胡某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立柜两个,菜柜、写字台、饭桌、木柜、柜橱各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砖院墙一堵,宅基地内60棵杨树,3棵桐树,西胡某村东承包地内70杨树,1棵槐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子,但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收养胡某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原告夫妇和胡某明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夫妇和胡某明之间不具有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条几一套,立柜两个,菜柜、写字台、饭桌、木柜、柜橱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30棵杨树,3棵桐树,1棵槐树归原告所有,厨房一间,砖院墙一堵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王玉海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