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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镇周某丁家盗走周某丁存折一本。同年10月3日,李某甲持所盗存折在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丛树分社取走现金900元。同月18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代为退还周某丁被盗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取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父代为退清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淑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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