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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汪某认识,2002年12月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见面很少,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尤其是最近几年,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只好离家出走。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汪某离婚;返还婚前财产;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8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位某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错,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位某与被告汪某认识,2002年农历12月7日举行婚礼,2003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春节前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2011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

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与被告汪某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子汪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子汪某应由被告汪某抚养,抚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10年,即x元,由原告位某支付。原告请求的返还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为其购买,再者使用时间达十年,因此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x元,原、被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位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位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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