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相识,同年4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日双方生长子,取名宋某旗。1999年10月18日双方生次子,取名宋某占。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务事不管不问,并且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来感情。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彩电2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张某乙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也没有经常喝酒,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相识,同年4月份举行婚礼,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日双方生一长子,取名宋某旗。1999年10月18日双方生次子,取名宋某占。宋某旗和宋某占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2011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彩电2台,现在被告处。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和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旗、宋某占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成长,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5523.73元×25%×8年=x元。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为了便于化解矛盾,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元,与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再支付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旗、宋某占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