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雷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某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原告滕xx诉被某陈xx、陈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某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两被某系兄弟关系,原告滕xx是两被某的母亲。2005年4月原告原租赁居住的上海市黄某区xx号房屋被某迁,原告等人作为被某置人员受配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30万元。2005年12月5日原、被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485,000元交由被某陈xx用于为原告购买房屋、养老等所用,后两被某用上述钱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但两被某却擅自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某陈xx名下。现原告知晓后认为两被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某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滕xx所有。
被某陈xx辩称,原告滕xx原租赁居住的上海市黄某区xx号房屋被某迁时,被某陈xx也系该房被某迁安置人员,后被某用属于原告滕xx与被某陈xx共同所有的动迁安置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现被某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滕xx与被某陈xx名下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陈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某陈xx与被某陈xx系兄弟关系,原告滕xx是两被某的母亲。2005年4月,原告滕xx原租赁居住的上海市黄某区xx号房屋被某迁,原告滕xx、被某陈xx、陈xx及案外人曹xx等人作为被某置人员受配获得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30余万元,但被某陈xx因他处有房,故仅属于拟进人口而只获得适当补偿款人民币33,600元。2005年12月5日,原、被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485,000元交由被某陈xx用于为原告购买房屋、养老等所用,原、被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同年12月10日,被某陈xx、陈xx以被某陈xx与原告滕xx的名义与案外人路xx签定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某以人民币522,000元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上述购房款均自原告滕xx账户转出。但被某陈xx、陈xx未经原告滕xx同意却擅自将该房产权登记为原告滕xx与被某陈xx共同共有。现原告滕xx知晓后经与被某陈xx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审理中,因被某陈xx对其在2005年12月5日家庭协议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故本院依原告滕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某陈xx签名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家庭协议书”上需检的“陈xx”签名是陈xx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某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某的陈述、原告滕xx提供的家庭协议书、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调查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对动迁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某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某陈xx作为原告滕xx的子女理应按约将原告交予其保管的动迁安置款妥善用于为原告购置住房及养老等事宜。现被某陈xx、陈xx将原告所有的钱款购买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后,却未经原告滕xx同意擅自将该房产权登记为原告滕xx与被某陈xx共同共有,上述行为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某陈xx辩称上述购买房屋的钱款中半数为其应得的动迁安置款,但该辩称已为法院对有关动迁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否定,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某陈xx应得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3,600元,被某陈xx可另行向原告滕xx与被某陈xx等人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滕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某陈xx、陈xx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某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