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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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因吸、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XXX从西安乘长途汽车前往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毒品。次日6时许,XXX在河南周口项城市转车,于8时许抵达临泉县。在临泉老车站,用x元从一叫“王哥”(姓名、住址不详)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50余克及毒品添加剂40余克。后其携带所购毒品,乘临泉至西安的长途汽车返回。7月29日21时许,XXX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盘道下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包,净重51.6克,毒品添加剂一包,净重45克。后公安人员从西安市X路X村X号XXX的住所内查获毒品添加剂一包,净重30克,在其妹XXX位于西安市X路X街坊的家中查获XXX藏匿于此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毒品添加剂中未检出常见毒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安徽临泉购买毒品后,长途运输至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XXX运输毒品海洛因51.6克,数量大,系累犯、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惟考虑其系吸毒人员,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XXX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罪不当,量刑有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X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21日,有群众匿名举报,XXX长期吸毒,且有重大贩毒嫌疑。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其长期吸食毒品,有与毒品有关的前科,贩毒嫌疑重大,遂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侦查。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XXX乘长途汽车外出,29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盘道将从安徽临泉购买毒品乘坐长途大巴车返回西安的XXX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重量分别约为54克、47克。

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0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XXX时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块状物一包,毛重54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47克。2009年7月29日21时22分至22时03分,公安人员在XXX租住的西安市X村X号X楼南侧第一间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重约33克;当日22时18分至42分,公安人员依法对XXX之妹熊莉金康路X街坊X号楼X门X号住处进行搜查,从电视柜里第一隔挡层查获XXX藏匿此处的电子秤一台。

3、称量毒品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检报告证明,第一份检材黑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毛重54克,净重51.6克;第二份检材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毛重47克,净重45克;第三份检材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毛重33克,净重30克。从第一份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从第二份、第三份检材均未检出常见毒品。XXX尿液吗啡检测阳性,系吸毒人员。

4、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7月28日17时03分电话显示XXX在西安,7月29日1时50分在河南平顶山、29日6时29分到达过河南省周口市、18时25分在陕西渭南、19时25分在西安。

5、XXX之子X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8时许,他父亲XXX打电话让他去十里铺接其。他骑雅马哈摩托车19时30分在十里铺盘道西南角等他父亲,等了约二十多分钟,他父亲才从临泉至西安的车上下来。他看见父亲从安徽临泉至西安的大巴车上下来,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父亲一见着他,就将黑色的塑料袋交给他。他正准备将塑料袋放到摩托车踏板上时,公安人员就将他和他父亲抓住了,然后公安人员带他和他父亲在XXX住的高楼村X号房搜查。在他家房子内,电视柜下面的抽屉里搜到白色粉末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后公安人员又到他姑家搜查,从他姑家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查出了电子秤。

6、XXX之妹XXX证明,她哥XXX吸毒。在外边租的农民房子住。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她家搜查出了XXX放的一个电子秤,她不知道什么时候放的,也不知道用来干什么。

7、前科材料证明,XXX于1996年5月21日因吸毒、贩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X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7日因减刑被释放。

8、上诉人XXX供述,他从1990年开始吸毒。2003年他买毒品吸食,就到河南项城找毒品,在车上认识了一个临泉人姓王,他叫对方“王哥”,五十多岁,河南口音,给他留了电话。他服完刑就和“王哥”失去联系。2009年6月初,他又去临泉县找毒品,在县城碰到“王哥”,他提出要买毒品,对方说现在涨价了,毒品是500元一克,要“料子”是10元一克。大约7月中旬,他给对方打电话说要50克毒品,给了二万五千元,并让再送他三十克料子。他坐西安到安徽的长途车到达项城,又倒车去临泉,买了50克海洛因和30克料子,带回西安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另外的毒品卖给铜川一个叫“金锁”和另一男子及一名女子。他以7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金锁五克毒品,送了二包料子,“金锁”两次共给他七千元,另外他还以相同的价格两次卖给另一铜川男子每次5克毒品,收了七千元。卖给铜川女子两次也是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的,共收她七千元。他吸毒很厉害,没有毒品了就和“王哥”说再买五十克毒品和40克料子,王哥说这次让他总共给二万六千元。7月28日晚,他打电话说晚上过去,让对方把“东西”准备好。约晚七时,他在十里铺转盘坐西安到项城的长途汽车于29日早六时左右到项城,然后从项城坐车到临泉。于8时到临泉老车站,他给对方打电话,等了一会儿,对方提着黑塑料袋,告诉他里面是50克毒品,40克“料子”,他从口袋取出用报纸包好的二万六千元钱给对方,对方拿着钱就走了。他刚回到西安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查获了他装在黑色塑料袋的毒品和添加剂。在他高楼村房子五斗柜抽屉里,还有一包“料子”,大约三四十克,另外他怕公安人员发现他贩毒,把他的戥子放在他妹熊莉家电视柜底下了。

9、物证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经XXX当庭辨认,确系其犯罪时使用的工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在安徽临泉购买毒品后,长途运输至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XXX运输毒品海洛因51.6克,数量大,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所运输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又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XXX之上诉理由,经查,XXX携带毒品从临泉运输至西安的事实,有其子XXX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在案证明,且XXX亦供述在案,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其所称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节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O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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