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安达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安达公司与刘某军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军自愿将湘x大客车和黄某店至常南的有效线路牌一并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经营,客车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归刘某军所有,线路管理权归安达公司所有。经营权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某军的车辆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原则上由刘某军自行负责,安达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经安达公司与有关部门协调所减免的费用,双方各享受50%。刘某军的车辆必须在原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且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要在20万元以上,客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额每座10万元以上。安达公司每年收取刘某军的服务费2400元,按季缴纳,年底结清,同时刘某军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元,如遇重大交通事故,刘某军可申请动用,若无交通事故,安达公司如数退还给刘某军,凭安达公司收据结账,否则,安达公司只协助刘某军处理事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反,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各项管理义务,刘某军也按约定的标准缴纳了服务费,但是一直没有缴纳安全保证金。2008年3月21日,经安达公司申请并协调,安达公司与湖南省鼎城区交通规费征稽所签定了一份《湖南省公路X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征缴协议》,为刘某军减免了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1802元,其中安达公司按约向刘某军收取901元费用。2009年12月8日,安达公司给刘某军下发了一份关于做好春运等几项工作的通知,其中要求将服务费标准调整为48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某致意见,且刘某军向有关部门投未果,截止到一审开庭之日,安达公司尚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刘某军尚在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达公司与刘某军签订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有关缴纳保证金的选择性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缴纳保证金属于刘某军的法定义务,该部分内容认定无效,但是无效部分没有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合同确定了履行期限,且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安达公司要求刘某军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刘某军的实际违约情况和其反诉主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予以下调。安达公司为刘某军争取减免了相应规费而向刘某军收取了一定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安达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和降低事故,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定在30万元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额20万元以上的条款,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安达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向刘某军提出上调服务费标准时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请求,双方协商未达成某致意见后,安达公司也一直按原约定标准收取,且刘某军未提交安达公司影响其正常营业的相应证据,亦不应认定安达公司已经构成某约,故对刘某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军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刘某军负担。
刘某军收到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安全保证金交纳的时效认定错误,安达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予认定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时的反诉请求。
安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某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安达公司提交一份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制作的《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考核表》一套,欲证明收取安全保证金是行业部门的要求,属企业考核的一部分。
本院依据安达公司的申请,到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就《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考核表》的考核情况及安全保证金的收取情况进行了调查。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鼎城区各运输企业的安全保证金收取标准均是按照常德市鼎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常鼎安字(2003)X号〕文件执行。安达公司2009年度安全评估考核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规定收取到位被扣30分”。
刘某军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其内部规定,且一审时安达公司未提交等为由,认为不应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审查认为,刘某军的质证意见应不予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军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行的国家法律和相关的政策对安全保证金的缴纳问题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对合同中缴纳保证金的条款认定无效,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缴纳安全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安全保证金的缴纳条款又是依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制订的,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对外营运过程中的责任主体就是安达公司,故刘某军理应主动按合同的约定向安达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因安全保证金是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一种,相关的职能部门对其费用的缴纳也有明确要求,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又尚在履行期内,刘某军对合同已经约定的内容和安达公司有过多次协商,应认定安达公司要求刘某军缴纳安全保证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某军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安达公司一直未催缴过安全保证金,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因刘某军在诉讼期间未提交安达公司违约的证据,且其与安达公司的其他争议已经政府部门出面协商解决。由此,刘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方面有误,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