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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琦。被告兄弟二人2005年正月初二经被告舅舅主持分家,原、被告分得东院宅基地及房屋九间,2009年原告得知被告马某某与其堂妹马某苗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带儿子在娘家居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马某琦18周岁止,共同财产房屋九间平均分割,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不存在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马某琦,抚养费自理。宅基地及房产是被告父母所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另外,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被告二人因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在其娘家生活。2005年正月初二被告的父亲将其房产在被告与被告哥哥之间进行分家,被告分得东院宅基地及房屋。2004年7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家中现有五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电脑一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分单一份、照片十二张、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经常生气吵架,且现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儿子马某琦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家中现有财产,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故可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婚后所分得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琦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抚养费x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五羊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落地扇一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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