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曾用名石某。2008年10月12日,罗某某为石某某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某现金x.38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x.19元,余额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1月8日和2009年1月21日,罗某某分两次共偿还石某某欠款x元,余款x.38元拖欠至今,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某某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欠石某某款x.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其未按约定的时间2008年11月30日还款,应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以x.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罗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罗某某、赵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石某某要求罗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欠款x.38元及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某、赵某某辩称罗某某是职务行为,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罗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某欠款x.38元。二、罗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某欠款利息1300元。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罗某某、赵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石某某曾是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石某某退出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后,经结算,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欠石某某x.38元,罗某某以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08年10月12日给石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罗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偿还给石某某x元的财务账页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一审认定罗某某与石某某这间存在欠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某不是本案合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石某某答辩称:如果不存在欠款,为何偿还了4万元。欠条及收条上未显示职务行为,投资人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公司行为应加盖有公章。
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石某某作为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曾向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罗某某向石某某出具欠条中欠款的数额是根据罗某琴向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虽然罗某某向石某某出具欠条中欠款的数额是根据石某某向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计算出来的,但罗某某个人向石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债的加入,是自愿对债务的承担。故罗某某应按其向石某某出具欠条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罗某某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有权与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故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