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住(略)。
被告郭某某(郭某顺),男,汉族,56岁,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同被告1981年结婚同居生活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双方已分居近5年,且儿子均已成年,要求同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2、到庭证人韩XX、刘XX证词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到庭证人证词能一定程度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被告在(略)姚集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郭某慧,25岁,儿子郭某威,22岁,双方婚前及婚后长时间内感情尚可,时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2005年,原告去北京市打工,被告去广东省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同居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生气现象发生,亦属正常,双方分居生活,只是为了生计,并不是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起诉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