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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禹州回西华。当行至西华县X路上时,因车上钢板损坏无法再走。我就在西三环路上找到薛某某修理,薛某某又找到其叔薛XX共同修理。当原告从西华县城购买配件回来后,车翻已将薛XX砸死。被告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已将车弄走藏匿。车上有石沫一车,价值1200元。每天营运收入1000元。要求三被告返还所扣押的东方红牌豫x号农用货车一辆,赔偿车上货物及营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说找我修车不是事实。当时我的腿骨折,无法修车。车不是我修的。原告说我参与扣车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合法营运的事实。

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实被告扣车的情况。

3、商水县立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车辆营运情况。

4、证人雷XX、苏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出事故情况。

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西关停车场收据一份。以此证实支出的吊车、拖车、看车费用。

2、证人薛XX、薛XX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车坏修理时的情况。

被告朱某乙、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朱某甲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说过车在朱某乙那里。(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明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雇佣关系,可信度低。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当时不是薛某某修的车。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明不真实。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薛某某没有修车。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票据不规范,并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朱某甲承担。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没有人证明证人在修车现场,并且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被告双方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X号、X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X号证据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禹州拉石沫回商水。当行至西华县X路上时,因车上钢板损坏无法行走。原告徐某某联系修车。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朱某甲的丈夫薛XX在修车过程中,薛XX被车砸死。被告朱某甲和朱某乙将该车拉走扣押。2009年11月30日原告徐某某将该车取走。共扣押90天,在扣押车辆期间,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9月1日支付给西华县西关停车场吊车费、拖车费、看车费共计2900元。该款由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朱某甲。原告徐某某与朱某乙一起去西华县乾威汽车维修站停车场取车时,支付给停车场停车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扣押原告徐某某的货车属侵权行为,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应及时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徐某某被扣押的车辆属营运车辆,但其营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结合营运市场实际情况,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每天200元,90天损失为x元。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薛某某参与了扣车,被告薛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返还扣押的原告徐某某的豫Px号车辆。(已返还)

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停车费用5400元,赔偿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

三、被告薛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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