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51岁,汉族。
被告邓某,男,50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奉新德主审、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办冶炼厂和红砖厂缺少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0年2月X号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2、借条,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邓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所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用于办冶炼厂及红砖厂是实,同时该借款在2011年7月底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由于冶炼厂和红砖厂未完全启动,故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待企业启动后分期分批再予偿还。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X号证据,被告邓某不持异议。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其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邓某在开办冶炼厂与红砖厂中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2月25日、2011年5月6日被告邓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期间,被告邓某对所借原告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的利息已在2011年7月底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全部付清。尔后,被告邓某因所办企业未启动的情况下,原告即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部分借款约定了偿还日期,被告邓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款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清偿给原告张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奉新德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