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邹浩qg,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理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泌阳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焦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被告魏某某、焦某某驻马店汽运公司和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浩qg,被告魏某某、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泌阳到广州,次日7时由于被告司机驾驶时违规进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广州英德市东华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经与被告商定后转回泌阳及南阳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身体两处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467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013.6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81元和交通费1500元,共计x.33元。经查魏某某、焦某某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驻马店汽运公司为法定车主,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魏某某、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是实际经营人,赵传军是司机,与驻市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7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按运输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垫付的原告部分医疗费用x.7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方。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的侵权人,如查证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与其也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时,依照所对应的条款约定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承担的责任后只承担剩余60%的损失,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才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核实各项损失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计算,没有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对合理的费用应扣除5%的免赔率。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康某费、后期诊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康某购买车票乘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泌阳到广州,次日即2009年9月22日7时许,赵传军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核载55人,实载53人)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韶段南行x+700M路段时,驾车过程中进行进食及喝水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以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导致尾随碰撞前方由钟子锋驾驶的悬挂粤x号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核载x,实载x),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安继南、胡玉德、钟国英当场死亡,杨平受伤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康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赵传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子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等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康某被送至广东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3日,住院天数11天,支出医疗费用x.30元。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上唇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5、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肝挫伤。9、窦性心动过速。10、2型糖尿病。后转入(略)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09年10月4日,出院日期2009年10月7日。支出医药费2963.01元。后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4日,支出医疗费用x.32元。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诊断:1、骨盆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髋臼粉碎性骨折。5、双肺挫伤、双侧肺胸腔积液。6、右肝挫伤。7、急性闭合性轻型脑损伤。8、糖尿病。再后又转入(略)王店乡卫生院治疗,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支出医疗费用8762元。另原告三次转院共支出120救护车车费及监护费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某、魏某某垫付了原告广东英德市医疗费用1587.70元及其他费用x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29日康某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康某之伤残左侧1-6肋骨骨折,右侧3.4.5肋骨骨折为I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IX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王增宇、陈明善。支出鉴定费881元。2010年5月14日康某再次委托驻马店蔚康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和护理级别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17日分别作出驻蔚康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此次损伤致其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左髋臼骨折等。左侧髋臼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驻蔚康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此次损伤致其左侧髋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在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后果以及护理级别评定准则,其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四个月。司法鉴定人:白志功、徐凤军、郭来喜。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还查明,赵传军系魏某某、焦某某雇佣司机。赵传军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汽运公司。根据2008年11月10日魏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并于2009年9月24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2009)驻驿证运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魏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每月向驻市汽运公司缴纳5805元管理费(包括税金1855元、公司管理费2650元、线路费1300元)。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9月2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泌阳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办理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总计1,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5,号牌号码x,厂牌型号豫通x,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座位数55,累计责任限额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赵传军与钟子锋发生交通事故及致乘车人康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赵传军与钟子锋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赵传军驾驶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那么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赵传军的过错致他人损害,对此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系被告焦某某、魏某某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焦某某、魏某某负担,焦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又系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经营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市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车主一定的管理费,车主以其名义经营,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对车主焦某某、魏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仅因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误工费可参照原告工资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1295.75元【(1400元+1366元+1450元+967元)÷4个月】,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天,计款4189.59元。三被告辩称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63元,包括原告在广东英德市人民医院、(略)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略)王店乡卫生院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原告三次转院支出的120救护车车费及监护费x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另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的两张130元医药费清单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略)人民医院席杰医疗票据7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到(略)医院、南阳骨科医院、(略)王店卫生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原来的医疗条件好,且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过大、不属实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计款x.97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受害人只有四根肋骨确定骨折、左下肢丧失25%的功能,均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且伤残司法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没进行必要的仪器检查,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另根据司法评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四个月。故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382.82元【(4806.95元/年÷365天×69天×1人)+(4806.95元/年÷365天×120天×1人×3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070元(30元/天×69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90元(10元/天×69天)。7、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系从泌阳至广州、南阳至泌阳等地支出的费用,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081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01元,因被告焦某某、魏某某已垫付x.70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x.31元,被告驻市汽运公司与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依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驻市汽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康某赔偿x.31元。关于被告焦某某、魏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退还已垫付的英德市东华医院医疗费1587.70元及原告借支款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焦某某、魏某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时,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承担的责任后才承担剩余60%的损失,且对合理的费用应扣除5%的免赔率,另康某费、后期诊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种损失x.31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焦某某、魏某某保险金x.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某某、魏某某、驻市汽运公司连带负担36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