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许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两被告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后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达成买卖交易,但两被告之后未按约支付全额佣金计人民币6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之佣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就尚欠佣金偿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之滞纳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4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同时证明居间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内容;2、《佣金确认书》,以证明佣金数额、支付时间及滞纳金计算方式;3、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两被告委托之居间事务;4、《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以证明交易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被告许某、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胡某(由案外人周某代理)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以房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居间购买案外人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佣金为房价款之1%。签约同时,被告许某与原告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明确佣金人民币6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之万分之五偿付逾期违约金。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嗣后交易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至卢湾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以两被告在交易完成后仅实际支付佣金人民币40,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之佣金人民币20,000元,并就尚欠佣金按约偿付逾期付款之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买卖合同》、《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签约各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两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现两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后实际已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完成买卖交易,故原告实际已完成两被告委托之居间购房事务,此时,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鉴于两被告针对原告所称欠付佣金一节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佣金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之滞纳金,因该诉请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许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欠付佣金数额、每日以万分之五计算之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许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本院退回原告上海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