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亮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亮博、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卢某某一起打麻将时因出牌问题与卢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椅子将卢某某砸伤后外逃。经鉴定:卢某某胸部外伤存在,经CT检查示左胸血气胸并8、9肋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及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
卢某某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86元,期间需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需二人护理费用1601.71元、误工损失9596.54元、支出交通费用420元。经鉴定:卢某某被致伤病情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赵X刚、赵x辉、卢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被害人收入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行为给被害人陆丹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x.8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01.71元、误工费9596.54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补助费9613.9元。以上共计x.0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其他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