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5时许,谢旗营镇X村书记星XX带领村干部使用铲车清理街道,在清理至五XX家附近时,五XX阻止不让干活,并和星XX发生冲突,五XX的哥哥福XX听到吵骂声前去观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XX(已判刑)以福XX殴打星XX为由与福XX发生撕打,宋XX用手揪住福XX衣领,用拳头打击福XX肋下,致福XX8、9、10肋骨骨折、脾破裂被切除。经法医鉴定,福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福XX的陈述、证人刘XX、星XX、涛XX、意XX、仁XX、卿XX、五XX、杨XX、战XX、安XX、三XX、周XX、菊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福X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