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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51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爬墙进入奉化市X镇X村华迪废旧塑料回收厂,从厂内仓库旁盗得塑料500余斤,价值人民币约1800元。

同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采用破坏窗栅、钻窗入室的方法,从华迪废旧塑料回收厂仓库内盗得塑料700余斤,价值人民币约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乾的陈述,证人王某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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