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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市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某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大道中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吕某,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祖X号。(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单元X-X。(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东路XXX号(中国XX大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于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苏x桑塔纳轿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某,行某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8KM+400M处,与渝x号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苏x桑塔纳轿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重庆市交通行某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某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500元,合计24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徐州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某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所驾驶的苏x轿车在被告某某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须提交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及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须有第三方的评估报告,此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某强险赔偿的责任范畴;交通、差旅费500元不属于某产损失纠纷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苏x桑塔纳轿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某,行某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68KM+40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苏x桑塔纳轿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1日,重庆市交通行某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驾驶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运输公司立即将渝x号大型客车送到重庆冠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某理,并于2012年1月23日开始营运,2012年2月9日结算了维修费3500元。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x号客车的车主,在2012年1月21日前后,每天的营业额约为4000余元,利润大约2500元左右,耽误两天的营运利润损失为5000元,另产生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行某、运输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徐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6700元由车主王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各项损失67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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