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870次旅客列车到达西安火车站,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棕色眼镜盒里查获用银色茶叶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裤腰里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用银色茶叶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作案工具棕色眼镜盒一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黄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棕色眼镜盒一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62.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由成都运至西安,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且数量达62.1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棕色眼镜盒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某。没收全某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