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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神贵,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谢登友合伙在道县原跃进厂内开办洪鑫冶炼电炉厂,后因故两人散伙,于201O年元月17日对该厂公开竞标,被告邓某某以140万元竞标中得洪鑫冶炼电炉厂。邓某某中标后应将该厂一半股份70万元退给谢登友。经他人介绍,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协商合伙办厂,双方同意由翟某某出资70万元购买邓某某洪鑫冶炼电炉厂一半的股份。因邓某某与谢登友在合伙期间发生了一些纠纷,道县X镇综治办对他们的纠纷进行了调处。邓某某同意翟某某出资购买股份的款项直接打到仙子脚镇综治办的账号上(以熊开录名义开户),由综治办将钱转给谢登友,作为邓某某付给谢登友的退股款。2010年元月18日,原告翟某某从广西灌阳县水车信用社转账60万元到仙子脚镇综治办熊开录的账上,并由仙子脚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阳先梧、胡贵军、熊开录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其内容为“仙子脚镇综治办于2010年1月18日代收邓某某汇给谢登友拍卖电炉壹半股权款陆拾万元整。(注:谢登友壹半股金共柒拾万元整)”。原、被告对合伙办厂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原告下欠的10万元股份款约定缴纳期限。原告翟某某将钱汇到仙了脚镇综治办后,洪鑫冶炼电炉厂即由被告邓某某单独生产管理,被告未分红给原告,亦未让其参与生产经营。直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才签订了一份《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协议中原、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冶炼厂由被告邓某某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承包协议》还约定;“……,2、付款方式:承包为一年,租金肆拾万元为两股东各占一半,4月1日前交伍万元,7月1日交伍万元,10月1日交伍万元,2011.年元月1日交伍万元给对方股东。如到期交不清,在十天内终止本协议,罚款贰拾万元。3、4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4、合同到期后,承包方必须交给完好的生产设备,能正常使用,如有损坏不能使用的,承包方应无条件维修好;如不修好,在承包方的股份上无条件扣除人民币陆拾万元的股金作为赔偿损失费。5、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方负责(税费、人工费、机械费、矿石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某在该厂进行生产经营,但未依约缴纳租金,双方产生矛盾。

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其内容为:“1、厂里机械用具凭201O年3月17日盘点清单为准(包括机修小工具,大锤、钢钎、六角钢等);2、邓某某从201O年5月8日生产到5月30日止,邓某某要付给翟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生产日满后,炉子交付必须能正常生产使用;3、6月1日开标拍卖,但两股东不得参加投标入股,6月3日邓某某必须清理完厂内私有的铁、矿、渣、沙剩余厂内杂物,经翟某某、邓某某6月1日认可为准;4、本协议一式二份,翟某某、邓某某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那方违约,扣除违约方人民币20万元股金作违约罚款,同时具备法律效力。注,罚款由守约方所有。”201O年5月22日,原告翟某某付给被告邓某某5万元现金,加上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邓某某从5月8日生产至5月30日应付给原告翟某某的5万元租金,以及原告于201O年1月18日汇给仙子脚镇综治办的60万元,共计70万元,由邓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收到翟某某购买道县仙子脚跃进工业园洪鑫冶炼厂壹半的股份(价格柒拾万元正,此壹半股份是原谢登友转让的),现产权邓某某、翟某某各半。收款人邓某某”。201O年5月30日,原告翟某某对被告邓某某于5月8日至5月30日生产期间的5万元租金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被告未付现金,因该5万元已于201O年5月22日抵作原告应付的股份款)。201O年6月1日,原、被告的桂龙冶炼厂对外公开拍卖,因各种原因,拍卖未果。被告亦未依《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清理完厂里的铁、矿、渣、沙。又因被告在生产期间欠缴税款,该厂于2010年6月20日被道县国税局查封。原告翟某某于201O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某按两次签订的合同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201O年4月1日前的承包租金5万元。在诉讼中,201O年8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翟某某将其在桂龙冶炼厂的一半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邓某某。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并由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其内容为“今收到邓某某交来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整。此款属翟某某购买谢登友与邓某某在湖南跃进厂冶炼厂的股份资金(柒拾万元)原股份,现交给邓某某管理所有。从今后原股份与谢登友、翟某某概无相关。特写此据为凭”。

原判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及《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1、原、被告在《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方)应支付承包租金的期限及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罚款20万元)。被告邓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翟某某尚欠被告邓某某10万元股份款,但双方对该股份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对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抵消,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前提是债务到期,且主张抵消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应支付所欠的10万元股份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主张抵消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了原告抵消债务,故被告提出的抵消原告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签订的《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在被告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是20万元(承包租金),因被告违约,该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不能获得20万元利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对违约方罚款(实为违约金)20万元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大致相当,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承包协议》的解除,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反《承包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转让协议》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主要约定了:①邓某某从2010年5月8日至30日生产应付5万元租金;②6月1日拍卖两股东不得参与;③6月3日邓某某必须清理完厂内私有的铁、矿、渣、沙等物;④违约金40万元。对于约定①邓某某从X年X月X日生产至5月30日的5万元租金,已于2010年5月22日算账抵作了原告的应付股金;对于约定②两股东均未参与6月1日的拍卖,对于约定③邓某某未履行是实,但6月1日的拍卖流拍是各种原因所致,将流拍原因归咎于被告未在6月3日清理铁、矿等杂物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转让协议》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按《承包协议》支付5万元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方(被告)于4月1日前交5万元租金。该约定的租金是针对原告购买一半股份入股后即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4月1日之间的租金,被告应依约支付。综上,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是对《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的解除,2010年8月4日原告翟某某将其所占一半股份转让给被告邓某某又是对《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的解除,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违约金20万元;二、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承包租金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某不服上诉。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冶炼厂股份转让款为70万元,但被上诉人只付了60万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结清该1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脱。在以后的经营中,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10万元股金款,属逾期债务,也系被上诉人违约,故而将应于2010年4月1日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分红款5万元,作为债务相抵,并告知了被上诉人,不仅合法,也在情理之中;2、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债务相抵而导致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尔后,又协商解除了原承包协议,双方均未对是否违约行为提出异议,更未提到过损失问题;3、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其中约定,上诉人从X年X月X日生产到5月30日止,要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按照承包协议的年承包款计算,上诉人只需给付x余元,上诉人就多付了x多元,是对原承包协议终止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不再存在可得利益,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现款,购买冶炼厂被上诉人的股份。因双方为此曾产生了诉讼行为,另由上诉人再多付出8000元的诉讼费用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x元,以后的冶炼厂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收取了以上费用后,又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桂龙冶炼厂承包协议》、《桂龙冶炼厂转让协议》及2010年8月4日双方经协商,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及诉讼费8000元,共计x元作为解决双方合伙期间的一切遗留问题,即双方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简要协议即收条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的款项后,仍以上诉人(双方已抵扣完毕的款)迟延给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以20万元违约金,再加5万元的租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购买股权的购股金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拖欠10万元股金在先,上诉人抵扣5万元分红款在后,属互负债务的行为,互相抵销合法,且也属情理之中的行为,不属违约。原审认定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处违约金20万元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作为债务相抵,合法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合伙过程中,发生争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债务相抵而导致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为此,双方协商解除了原承包协议,又重新订立了转让协议,双方均未对是否有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对原承包协议的履行是否有不当之处提出处理方式。对一这上诉理由,因双方对原协议不再履行并无异议,也认可了按新的协议履行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是否有违约行为并无异议,也未提到过损失问题的上诉理由,这是诉讼双方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按新的协议履行,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从X年X月X日生产到5月30日止,要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按照承包协议,上诉人只需付给x余元,上诉人多付了x多元,是对原承包协议终止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后,不再欠款,不再存在可得利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按照双方约定的转让协议,双方对以前的履约互不追究,在拍卖成功后,双方按拍卖后的价款进行分配即可,因拍卖没有成功,尔后变成了双方因合伙中止后而进行结算,并于2010年8月4日,双方经协商,以一方买断后给付另一方的股金,双方合伙终止,也属结算完毕。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而是以即时结清给付的方式即收条的形式进行。收条约定“今收到邓某某交来现金x元正。此款属翟某某购买谢登友与邓某某在湖南跃进冶炼厂的股份资金(70万元)原股份。现交给邓某某管理所有,从今后原股份与谢登友、翟某某概无相关。特写此据为凭,以打款为依据。在场人陆仕龙、蒋强志。收款人翟某某。2010年8月4日”。以上的收条即属双方合伙解散与清算的方式。双方还约定,由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作为被上诉人撤诉的条件,双方的合伙全部终结。被上诉人收取合伙终结款项与撤诉款项后,又以上诉人曾经违约为由,又提起诉讼,违背了“协议”中的今后原股份与谢登友、翟某某概无相关,特写此据为凭,以打款为依据的约定,属双方合伙事项已经终结,结算完毕并已完全履行,合伙双方不再存在合伙事项,且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双方的合伙关系完全终结,并已结算,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再存在双方的合伙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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