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浙x“东南”轿车从本市方桥驶往市区,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34线19KM+630M地方时,车头左前角与站立在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胡某身体发生碰撞,胡某被撞至相对方向车道上,之后胡某又被沿34线从南往北行驶的由夏某某驾驶的浙x“桑塔纳”轿车左轮碾压,造成胡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夏某某、马某某、田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