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叶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施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7月上旬一晚,被告人叶某、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岳林某道桥东岸路,在微微新娘店门口盗得“赛艇”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销赃给邬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2、同月1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叶某、徐某窜至本市X街道华联超市附近,盗得胡某某停放的“新琪尔”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2810),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给邬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3、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徐某伙同张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撬门进入本市X街X路X幢X室小间,盗得陈某丁的“高某海天”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1元。后销赃给李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4、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岳林某道建设路X幢楼下,盗得陈某丙停放于该处的“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1064元。后销赃给林某甲,现该赃车已追回。
5、同月1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奉港中学附近盗得毛某某停放的“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1065元。后销赃给林某甲,现该赃车已追回。
6、同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大桥菜场附近盗得“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销赃给牛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7、同期,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岳林某道新湖路X幢楼下盗得“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销赃给高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8、同期,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松在本市岳林某道义门路建设弄X幢楼下盗得“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0040),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销赃给高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9、同月20日晚,被告人叶某撬门进入本市X街X路X幢X室小间,盗得葛某某的“赛艇”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852元。后销赃给杜某某,现该赃车已追回。
10、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市X路X号北幢X室小间,盗得张某某的“高某海天”电动自行车1辆(电机号:6003),价值人民币1368元。后销赃给林某乙,现该赃车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叶某共参与盗窃10起,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7930元;被告人徐某共参与盗窃3起,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2381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丙、毛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邬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牛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7份,奉化市公安局发还凭证6份,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徐某犯罪时年龄均不满18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1日止)。
以上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