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女,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韩××,男,50岁,汉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原审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
原审被告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分娩时出现难产,经原告及其丈夫郭高娜同意,被告韩××(特邀)、宋××、任××为原告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出生一男婴,取名郭××。当日,原告身体异常,即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重度贫血;3、剖宫产术后腹腔内出血;4、宫缩乏力。2008年10月2日,伊川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子宫全切术”。2009年3月26日,原告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7月6日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为由申请鉴定,2009年10月26日,因拒绝足额缴纳鉴定费,被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了鉴定程序。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80元,外购白蛋白支付4152元,共计x.8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原告婚生三个子女,长女郭××,生于1997年9月6日,次女郭××生于2002年11月27日,三子郭××生于2008年10月1日。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引起纠纷后,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付给原告x元,另为原告购买血浆花去222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09年5月19日,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待产,被告韩××、任××、宋××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之后而出现的四项不良症状,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卷资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疗单位承担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全切除子宫其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任××、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伊川县人民医院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按规定应计算的误工费3918元(150天×26.12元)、护理费1447.04元(42.56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34天×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3044元标准计算20年的40%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郭××11岁,再计算7年,次女郭××6岁再计算12年,三子郭××未满一岁计算18年,三子女共应当计算37年,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的二分之一按40%计算,共计x.60元。上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4元,由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全额负担。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血浆款由其自理,其向原告付出的x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判决:一、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x.44,扣减已支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x.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韩××、任××、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反诉受理费105元,计1255元,由被告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970元,由原告郭××负担285元。
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主体不当,明显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的“子宫全切术”是从上诉人处转至伊川县人民医院,由伊川县人民医院为其实施的,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却不追加伊川县人民医院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安全所采取的剖宫产手术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符合医疗规程的规定,属于合理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被上诉人的“子宫全切除术”是由伊川县人民医院所实施,而不是上诉人实施的。关于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由两项扩大为四项,增加的鉴定费用却要求上诉人必须承担,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不应判付精神抚慰金,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郭××答辩称:一审所列主体完全正确,该医疗行为是由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违规过错行为导致的,县人民医院的行为是正常的救治行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扩大鉴定项目是没有依据的,且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才未做鉴定,上诉人所主张的x元已在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扣除,不应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任××、宋××共同答辩:一审判决确实遗漏当事人,造成被上诉人伤残,是县人民医院造成的。一审时韩××、任××、宋××的医师执照已提交法院,三人不存在无证行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医疗单位承担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郭××在上诉人洛阳市伊川县三人民医院实施剖宫产手术,因术后出现不良症状,即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实施了“子宫全切术”。洛阳市伊川县三人民医院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99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伊川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