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略)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住(略),村民。系第三人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九年五月六日(略)刘湾镇人民政府以李某乙与李某甲所争议的土地是一九八○年王李某分地时分给李某昌使用的废地,在李某昌去世后,李某乙作为李某昌之子有权继续使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政发[2009]X号关于李某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刘湾镇X村王李某自然村X组,二、争议地东西长11米,南北宽16.5米,面积181.5平方米(东至李某宣门面房、西至李某门面房、南至空地、北至街道),确权给李某乙使用。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九七八年刘湾镇(原陈寨乡)设立政府编制后,经当时的农村集体共同为原告及其他数十户村民在刘湾镇X村东西大街以南王李某规划了住宅,并在住宅以西同时规划了一条宽为一丈的生产大道(南北走向),该大道经村X组织人力垫土、修复,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共同使用通行至今。位于该大道北端与陈寨东西大街接壤处,原有一坡沟,一九八二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村组把该坡沟作为废地分给村民使用,分地标准按每人一尺半,第三人李某乙家共有七口人,共分得废地东西长一丈零半尺,第三人之父李某昌在该废地上建了两间东屋居住,并与原告及其相邻住户共走该生产大道,直至其去世,无任何纠葛。二○○五年乡镇小城市建设规划时李某昌所建两间东屋被拆除。二○○六年第三人李某乙欲在拆房处扩大面积建房,堵住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通行的公共大道,遭到原告及其他相邻住户的反对。经行政村调解,让第三人在保证公共通道的情况下,原边就届建房,但第三人却四处托人情找关系,并利用自身残疾缠磨,导致被告不顾历史,违反现实,不讲原则作出(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把所争议的第三人家分得的废地一丈零半尺以外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侵害了原告及相邻住户通行的权利。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发(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另行作出保证原告及其数十户相邻住户共同行走的东西一丈宽的历史大道,责令第三人在属于自己分到的东西长一丈零半尺范围内的土地上建房,不得侵占相邻出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改革开放初期由村X组分配给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一直使用二十年以上,被告在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勘查,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来源,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均系(略)刘湾镇X村王李某村民,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略)刘湾镇X村王李某自然村,北邻陈寨大街。一九七八年该村规划宅基时,原告李某甲的宅基东边规划有一条南北路,宽度为一丈,现该路已不存在。一九八○年后第三人李某乙之父李某昌在其分得的废地上建东屋两间,占地东西长一丈零半尺(3.5米),直至其去世。二○○五年(略)搞扒房扩街,美化乡镇时将该两间东屋扒掉,但砖头现堆放在上面。后第三人李某乙在该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16.5米,面积为181.5平方米的范围内挖地基建门面房时,受到原告李某甲的阻止,李某甲认为第三人李某乙应原边就届建房,其扩大面积建房阻碍了原告及其相邻住户的正常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二○○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三人李某乙向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依法确权,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李某乙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及二○○九年三月份的六份询问笔录认定:双方所争议地属村内废地(包括西边废坑),经组长李某才于一九八○年分给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昌使用,此后李某昌垫土、栽树、建房,现仍堆放砖头使用。一九七八年王李某村规划宅基时在李某甲宅基地东边规划有一条南北路,李某乙家使用的该处废地(包括西边废坑)没有形成南北道路。在李某昌去世后,李某乙作为李某昌之子有权继续使用,在其他村民已建好临街门面房的情况下,李某乙应是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者,李某甲所述西部废坑东沿有一南北道路供其家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于二○○九年五月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政发[2009]X号文件,即“(略)刘湾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地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刘湾镇X村王李某自然村X组,二、争议地东西长11米,南北宽16.5米,面积181.5平方米(东至李某宣门面房、西至李某门面房、南至空地、北至街道),确权给李某乙使用。原告李某甲不服,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二、判令被告另行作出保证原告及其数十户相邻人共同行走的东西一丈宽的历史大道,责令第三人在属于自己分到的东西长一丈零半尺范围内的土地上建房,不得侵占相邻出路。二○○九年九月二十日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立案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第二个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述出路不是乡里规划的出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通行没有影响,且第三人李某乙有原房存在,属历史遗留。该处理决定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刘湾镇人民政府二○○九年五月六日作出的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