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
被告人周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伙同周××(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涅阳宾馆对雷××无故殴打,后将雷带至镇平县X路入口附近,让雷跪在地上,再次对雷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雷××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街X路口,持刀无故将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伙同周××(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涅阳宾馆对雷××无故殴打,后将雷带至镇平县X路入口附近,让雷跪在地上,再次对雷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雷××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X街X路口,持刀无故将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