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丙、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五人因没钱,遂商量去偷汽车电瓶卖钱用,当晚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五人分乘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镇圩场,由被告人朱某乙和朱某丙二人在三轮摩托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曹某某三人则用自带的断剪等工具将停放在暖水镇X路边及暖水圩场的共6辆汽车上的12个电瓶(价值共计3852元)盗走。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袁某某、朱某甲、曹某某五人将盗得的12个汽车电瓶以6.8元/公斤的价格卖在三星镇X村旁同案人范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获得赃款1000余元,五人平均各分得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钟某某、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范某某的交代;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从一个叫“阿飞”(待查)的男子处以3000元的价格买得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5870元)。该车系被害人何某庚于2010年8月29日停放在新106国道桃花岛饭店附近被盗的摩托车。
2、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从一绰号叫“娇娇”的男子处以801元的价格买得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430元)。该车系被害人何某己于2010年8月21日停放在汝城县X镇X村上叶家垅组自家门口被盗的三轮摩托车。
3、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开车经过新106国道津江路口时,从一个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处以800元的价格买得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2660元)。该电视机系被害人邓某某家里于2010年8月29日被盗的电视机。
案发后,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分别在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处找到并扣押,后已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何某庚、何某己、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处经过、字条,合格证、行驶证、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己、何某庚、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曹某某、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朱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朱某乙、曹某某、朱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袁某某缴纳部分罚金,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罚金已缴四千八百元,尚欠七千九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六、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袁某某、朱某丙、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二百元,上缴国库。(已缴)
七、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二百元,上缴国库。(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邓某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