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汝城县X乡人。
第三人黄某丙,男,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及第三人黄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黄某乙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城法院已做处理,该案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三人)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由,于2011年元月16日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邓朝阳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