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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万,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刑某某,经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碧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金凯路口被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右手骨折、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则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某某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x.9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725.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婴儿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4元;2、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x.9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8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婴儿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2、入院记录、住院志、放射诊断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心电图诊断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要求两被告垫付医药费;5、2010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全休3个月;6、住院费用提示,证明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尚欠医院费用x.94元;7、2010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药费、陪护费、误工损失、无法照顾女儿发生的护理费及营养损失等,且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精神损害;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6天;9、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垫付抢救费用;10、2010年5月18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婴儿护理费1000元;11、配件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00元;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80元;13、2010年9于4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须全休3月。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4、南宁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东亚花园小区内经营棋牌室;1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女儿1周岁需人照顾;16、摩托车转让协议,证明本案事故后原摩托车主把车辆转让给原告;17、2010年6月15日《收条》、2010年7月15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婴儿护理费共计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70%。原告的各项主张有不合理之处。其中医疗费没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客观根据和计算方法,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宜为21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实际应为150元左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9元/天,共计1177.2元;本案原告不是驾驶员亦不是车辆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车辆修理费;婴儿护理费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元为宜。

被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桂x号车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2、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履行告知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的义务;3、2010年5月10日《收条》,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到庭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由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大道金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恰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安全技术不合格(制动前后轮、前照灯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星光大道附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王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28日。住院期间留人陪护6天。出院医嘱三角巾悬吊固定至术后6周;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6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部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住院费用提示》载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诊治共计发生医疗费用x.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诊治共计发生医疗费用x.94元。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另查明,桂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再查明,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有异议,主张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虽经检验安全技术不合格,但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然原告之主张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自述由于没有结清住院费用,医院未向其出具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仅提交《住院费用提示》、2010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因未支付全部住院费用而未获得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亦未提出证据反驳的,本院予以采信;然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载明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并不一致,本院采信出具时间在后的由医院收费室出具的《住院费用提示》所记载的医疗费x.94元。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仅为大概花费而非实际产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8天,则该项费用计为720元(40元/天×18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已构成伤残,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此项请求,实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入院,右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住院手术期间需人陪护6天在情理之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也对此予以证实。原告述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病人由近亲属护理,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述称其母亲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为260.4元(x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票据,然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通常情形下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考虑到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期间时有乘坐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出院时身体尚未痊愈乘坐出租车返家休养以及不适随诊时乘坐出租车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误工费:原告自述其在东亚花苑小区经营棋牌室,然仅提交了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并未提交该棋牌室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证书,且物业公司的证明并不具有公证力,到庭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全休6个月,则误工天数共计178天,故误工费为7724.7元(x元/年÷365天×178天)。8、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两轮摩托转让协议书》以及修理费发票。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及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使车辆受损,修理该车所产生费用必然已由该车受损时的使用人承担,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亦可佐证。故原告关于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婴儿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受伤无法照顾年幼的女儿,故雇请他人照看女儿产生婴儿护理费共计6000元,并提交《收条》三张为证。然原告并未申请该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出庭作证,到庭被告亦对此提出抗辩;且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显出意外。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酌情支持3000元。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0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列明细项目,本案被告均不举证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24.7元、护理费260.4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修理费8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刘某某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原告赔付的,亦应参照其限赔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24.7元、护理费260.4元、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修理费8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66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6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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