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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在西平县X村X路上,被告人韩某因浇地与路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韩某将夏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单某、韩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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