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X海的智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软件园软件大厦A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融汇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融汇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融汇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融汇通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是“融汇通”,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汇融”及汉语拼音“x”读音相去甚远;申请商标仅为三个书法体的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的变形立体HR图形、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所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完全某同;申请商标暗含融会贯通之意,而引证商标并无确切含义。因传统的倒读习惯并非公众的主流认读读法,倒读的人群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多数。同时,即使少数公众将引证商标从右至左倒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由于两者同样存在音、形、义三方面的明显差异,仍不足以使其将对比的商标混同认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融汇通”,引证商标由汉字“汇融”、拼音“x”及图组成。根据传统的认读习惯,汉字既可以左起识读,也可以右起识读,引证商标可以认读为“汇融”,也可认读为“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融汇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月15日,林辉忠在第36类的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某、不动产)、金融服务、艺术品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担保、代管产业、典当经纪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汇融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2005年12月28日,融汇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融汇通”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保险、银某、金融服务、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经纪。
商标局于2009年3月12日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融汇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融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商标经过该公司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融汇通公司所独创,其为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商标形象和市场,并取得了较多荣誉,申请商标与其已经建立了唯一、排他性的联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融汇通”,引证商标由汉字“汇融”、拼音“x”及图组成。根据传统的认读习惯,汉字既可以左起识读,也可以右起识读,引证商标可以认读为“汇融”,也可认读为“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融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融汇通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两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的文字是“融汇通”,引证商标是由中文“汇融”和汉语拼音“x”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仅为三个书法体的中文文字,与由变形立体HR图形、中文文字和汉语拼音所组合而成的引证商标整体形状完全某同,读音也相去甚远。传统的倒读习惯并非公众的主流认读读法,并且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x”已标注了引证商标的读音,引证商标不可能从右至左认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着音、形、义三方面的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