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川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男,系该所所长。
被告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川县分局,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X镇人,住(略)。
原告延川县交通征费稽查所(以下简称延川县征稽所)诉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川县分局(以下简称延川县药监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延川县药监局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法院。经延安市中级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将扣押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违规车辆陕x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存放在冯致清经营的停车场内,同时与冯致清签订了车辆保管合同,约定停车费每天10元。2006年6月27日,冯致清与延川县永洲宾馆解除了《永洲宾馆承包停车场协议》,因被告未领取车辆,且拒绝支付停车费,冯致清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因陕x号车辆的保管合同是原告与冯致清签订的,故判令原告承担了该车自2006年4月11日至该判决执行之日的停车费7800元和200元诉讼费。原告依判决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该笔费用系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被原告依法扣押车辆而产生的,所以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22日的扣车凭证、减免滞纳金的申请书、缴纳养路费凭证,证明被扣押的是被告的车辆;
2、取车通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8通知被告取车;
3、延川县法院(2006)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延安市中级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是被告单位的,原告的扣押行为合法;
4、永坪法庭的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了车辆保管费7800元,缴纳了诉讼费2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并没有将陕x号车交给原告保管,也没有委托其让冯致清保管,我们之间只存在征费和缴费的关系,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已有生效判决文书判令原告承担了车辆保管费,所以原告起诉我们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证明第三人马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2、延川县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延安市中级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辩称,关于本案,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经法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名下的陕x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因拖欠养路费被原告扣押,可以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28通知被告取车,可以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了7800元停车费,缴纳了200元诉讼费。可以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将车卖给第三人马某,并进行了公证,可以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扣车后,将车辆存放在冯致清的停车场内,并因此被判令支付7800元停车费,负担200元诉讼费,可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质证、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29日,被告延川县药监局将其所有的陕x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卖给第三人马某,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因该车拖欠养路费,原告向该车的法律车主即延川县药监局催款,并于同年11月20日将该车扣押。2006年4月11日,原告将该车存放在冯致清承包的停车场内,约定每天停车费为10元。后被告缴纳了该车所欠的养路费,但拒绝负担停车费。2006年6月27日,冯致清的承包期届满,因无人负担该车的停车费,冯致清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经延川县法院、延安市中院两审判决,由延川县征稽所支付了该车的停车费7800元及200元诉讼费。延川县征稽所认为依据执法惯例,该笔费用应当由延川县药监局负担,遂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停车费7800元及200元诉讼费,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执法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的定性及处理均应充分考虑行政执法的情节。
延川县药监局将该车卖给第三人马某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仍然是该车的法律车主。虽然民事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由事实车主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延川县征稽所征收养路费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并且该行为已经被延川县法院(2006)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延川县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延安市中级法院(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延川县征稽所向陕x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的法律车主延川县药监局征收养路费是合理合法的。
延川县征稽所将该车扣押后,虽然有保管的责任,但是这种保管行为是因为其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相对义务,在这种保管关系中,征稽所与药监局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故征稽所与药监局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而产生的保管合同关系。
从我国行政执法的目的和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因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来负担,结合本案,延川县药监局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负担因扣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7800元的停车费。但是该笔费用已经由延川县征稽所垫付,对于药监局而言,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没有负担应当负担的费用,本应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致使征稽所受到了损失,这种行为属于消极的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依据我国民法规定,不当得利关系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7800元的停车费。
延川县征稽所将陕x号“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存放到冯致清的停车场后,与冯致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停车费最终应当由延川县药监局负担,但是在药监局拒绝给付停车费的情况下,征稽所应当先行履行保管合同规定的义务即向冯致清支付停车费,然后再向药监局追偿。故在冯致清诉征稽所、药监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延川县征稽所败诉是必然的结果,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被告不当得利的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同期银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马某既非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第三人马某安不承担责任,被告与之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军
审判员贺军宁
代理审判员李向云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