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李某乙幼年高烧后致智力停止发育,长期需人抚养、照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化工路居委房屋一套,面积92.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16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照顾,被告李某乙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抚养费于签收调解书时付清);被告李某乙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座落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化工路居委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乙现金80000元,于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