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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某、陆某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原审被告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潘某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上诉人解某、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原审被告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吴某某,原审被告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解某醉酒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潘某丁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银、潘某磊、潘某成、潘某乙、许洁等五人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4Km+700m路段时,由于解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银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潘某丁、潘某磊、潘某成、潘某乙、许洁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桂x小型普通客车是解某、陆某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陆某,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银、潘某磊、潘某成、潘某乙、许洁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潘某乙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解某开支医疗费7663.72元。出院半个月后,潘某乙感觉视觉重影便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疗4天,开支医疗费5960.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解某负85%的赔偿责任,潘某丁负15%的赔偿责任为宜。陆某与解某为夫妻关系,是肇事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产权人和登记车主,对潘某乙主张由陆某与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因此,确认陆某与解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解某、潘某丁共同造成潘某乙的损害,解某、潘某丁应对造成潘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所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只能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解某、潘某丁赔偿。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了解某醉酒驾车,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保险人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看,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交通事故侵害方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侵害方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不影响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性质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对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对不特定的第某人(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潘某乙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某乙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虽然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潘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本案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24.52元(解某支付7663.72元,潘某乙支付5960.8元);2、误工费17652元÷365天×(17+4)天=1016元;3、护某17652元÷365天×17天=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合计16142.52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潘某乙医疗费3400元,伤害损失200元,共计3600元。解某应赔偿潘某乙(16142.52元-3600元)×85%=10661.14元。由于解某垫支医疗费7663.72元,尚需赔偿潘某乙为10661.14元-7663.72元=2997.42元。潘某丁应赔偿潘某乙(16142.52元-3600元)×15%=1881.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6142.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潘某乙3600元;二、解某、陆某赔偿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7.42元;三、潘某丁赔偿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1.38元;四、解某、陆某、潘某丁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解某、陆某负担。

上诉人解某、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但一审庭审中法官主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最后判决果然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交警部门委托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用以证明潘某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认定。该证据关系到上诉人的责任的减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比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查清潘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的事实,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酒后驾驶造成的,对被上诉人家人造成了损害,其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潘某丁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某、陆某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潘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解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潘某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某、陆某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错误,主张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委托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认定潘某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但未对该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定,该《鉴定结论告知书》不足以减轻解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被上诉人潘某乙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解某、陆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某、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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